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撤职以上纪律处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9-03-02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