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七条
信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和擅自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用途。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环境卫生设施的造价给予补偿,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安排重建。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环境卫生设施的造价给予补偿,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安排重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