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信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