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信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9-12-2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信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