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信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9-12-2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