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市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信阳市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或者擅自修改已经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的;
(二)不按照规定实施河道采砂许可或者发放许可证的;
(三)不履行河道采砂管理职责,造成河道采砂秩序混乱或者重大责任事故的;
(四)不依法查处河道采砂违法行为的;
(五)不按照规定征收或者截留、挪用矿业权出让收益的;
(六)违反规定参与河道采砂经营活动或者纵容、包庇河道采砂违法行为的;
(七)擅自利用吹填固基、整治疏浚河道、航道和涉水工程等活动所产生的砂石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一)不执行或者擅自修改已经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的;
(二)不按照规定实施河道采砂许可或者发放许可证的;
(三)不履行河道采砂管理职责,造成河道采砂秩序混乱或者重大责任事故的;
(四)不依法查处河道采砂违法行为的;
(五)不按照规定征收或者截留、挪用矿业权出让收益的;
(六)违反规定参与河道采砂经营活动或者纵容、包庇河道采砂违法行为的;
(七)擅自利用吹填固基、整治疏浚河道、航道和涉水工程等活动所产生的砂石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