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市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信阳市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故意损坏或者擅自拆除电子信息化监控设备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9-11-0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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