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
第六章 表彰和处罚

第三十七条

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 第六章 表彰和处罚 第三十七条 地方、部门、单位的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修改污染源普查资料的;
(二)强令、授意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普查人员伪造或者篡改普查资料的;
(三)对拒绝、抵制伪造或者篡改普查资料的普查人员打击报复的。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9-03-02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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