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
第三章 污染源普查的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 第三章 污染源普查的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普查人员依法独立行使调查、报告、监督和检查的职权,有权查阅普查对象的原材料消耗记录、生产记录、污染物治理设施运行记录、污染物排放监测记录以及其他与污染物产生和排放有关的原始资料,并有权要求普查对象改正其填报的污染源普查表中不真实、不完整的内容。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9-03-02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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