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规定

第十条

公安部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规定 第十条 本规定下达后,凡制造、销售上述管制范围内各种刀具的单位和持有匕首的专业狩猎人员和地质、勘探等野外作业人员,须向公安机关补办登记许可手续。非因生产、工作需要持有上述刀具的,应一律自动送交当地公安机关。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1983-03-12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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