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规定》

行政法规 发布:1983-03-12 共 1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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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公安部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人身安全,防止不法分子利用刀具作为凶器进行犯罪活动,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部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管制的刀具是:匕首、三棱刀(包括机械加工用的三棱刮刀)、带有自锁装置的弹簧刀(跳刀)以及其它相类似的单刃、双... 第三条 公安部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规定 第三条 匕首,除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人民警察作为武器、警械配备的以外,专业狩猎人员和地质、勘探等野外作业人员必须持有的,须由县以... 第四条 公安部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规定 第四条 机械加工使用的三棱刮刀,只限工作人员在工作场所使用,不得随意带出工作场所。 第五条 公安部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规定 第五条 制造上述管制范围内刀具的工厂、作坊,必须经县、市以上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和所在地县、市公安局批准,发给《特种刀具生产许可... 第六条 公安部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规定 第六条 经销上述管制范围内刀具的商店,必须经县、市以上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和所在地县、市公安局批准。购销要建立登记制度,备公安机... 第七条 公安部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规定 第七条 购买上述管制范围内刀具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符合第三、四条关于持有和使用的规定。军队和警察,由县、团以上单位凭上一级主管... 第八条 公安部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规定 第八条 使用上述管制范围内刀具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使用保管制度,加强刀具的管理和检查,确保安全。持有上述刀具的个人,对刀具应... 第九条 公安部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规定 第九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制造、销售和贩卖匕首、三棱刀、弹簧刀等属于管制范围内的各种刀具。严禁非法携带上述刀具进入车站、... 第十条 公安部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规定 第十条 本规定下达后,凡制造、销售上述管制范围内各种刀具的单位和持有匕首的专业狩猎人员和地质、勘探等野外作业人员,须向公安机... 第十一条 公安部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规定 第十一条 《特种刀具生产许可证》、《匕道佩带证》和《特种刀具购买证》,样式由公安部统一规定,各省、市、自治区公安厅、局统一印... 第十二条 公安部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规定 第十二条 少数民族由于生活习惯需要佩带的刀具,由民族自治区制订办法管理。 少数民族使用的藏刀、腰刀、靴刀等,只准在民族自治地... 第十三条 公安部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规定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非法制造、销售、携带和私自保存管制范围刀具的,公安机关应予取缔,没收其刀具,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 第十四条 公安部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规定 第十四条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订具体管理办法,报公安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