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化学物质产品行政保护条例 第四章 行政保护的期限、终止、撤销和效力 第十八条 农业化学物质产品行政保护条例 第四章 行政保护的期限、终止、撤销和效力 第十八条 未经获得农业化学物质产品行政保护的独占权人的许可,制造或者销售该农业化学物质产品的,农业化学物质产品独占权人可以请求国务院化学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制止侵权行为;农业化学物质产品独占权人要求经济赔偿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20-11-2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