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化学物质产品行政保护条例 第四章 行政保护的期限、终止、撤销和效力 第十六条 农业化学物质产品行政保护条例 第四章 行政保护的期限、终止、撤销和效力 第十六条 农业化学物质产品行政保护证书颁发后,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认为给予该产品行政保护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都可以请求国务院化学工业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对该产品的行政保护;该产品独占权人对国务院化学工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撤销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20-11-2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