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章 研究与试验

第十六条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章 研究与试验 第十六条 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试验的单位在生产性试验结束后,可以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试验单位提出前款申请,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安全等级和确定安全等级的依据;
(二)生产性试验的总结报告;
(三)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试验材料、检测方法等其他材料。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委托具备检测条件和能力的技术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并组织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委员会进行安全评价;安全评价合格的,方可颁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7-10-0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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