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
第三章 主办或者扶持单位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关系

第十四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 第三章 主办或者扶持单位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关系 第十四条 主办或者扶持单位对支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资金、设备等,应当坚持有偿使用原则:
(一)扶持资金(限于主办或者扶持单位的自有资金)可以作为借用款由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按双方约定分期归还,也可以依法作为投资参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利润分配;
(二)设备、工具等生产资料和厂房可以在合理作价的基础上由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一次或分期付清;主办或者扶持单位也可以采用出租形式,收取相当于折旧费的租金。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1990-11-22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