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化妆品抽样检验结果不合格的,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应当依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化妆品,通知相关经营者和消费者停止经营、使用,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开展自查,并进行整改。 部门规章 发布日期:2021-08-02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