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开展国家化妆品抽样检验。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化妆品抽样检验。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化妆品抽样检验。
对举报反映或者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较多的化妆品,以及通过不良反应监测、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价等发现可能存在质量安全问题的化妆品,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可以进行专项抽样检验。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公布化妆品抽样检验结果。
部门规章 发布日期:2021-08-02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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