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 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保护规划范围内进行建设,应当符合修建性详细规划的要求,依法取得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设计单位应当按照保护规划中规定的设计要求进行设计。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5-03-2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