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
第四章 事故责任的承担与赔偿
第二十四条
北京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 第四章 事故责任的承担与赔偿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学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学校无过错的,不承担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事故的;
(二)学生在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或者集体活动期间擅自外出发生事故的;
(三)学生违反学校规定在非教育教学活动期间自行到校活动,或者放学后自行滞留学校期间发生事故的;
(四)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学校和学生以外的第三人造成事故的;
(五)学生对自己实施人身伤害的;
(六)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活动中发生事故的。
(一)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事故的;
(二)学生在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或者集体活动期间擅自外出发生事故的;
(三)学生违反学校规定在非教育教学活动期间自行到校活动,或者放学后自行滞留学校期间发生事故的;
(四)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学校和学生以外的第三人造成事故的;
(五)学生对自己实施人身伤害的;
(六)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活动中发生事故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