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
第四章 事故责任的承担与赔偿
第二十二条
北京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 第四章 事故责任的承担与赔偿 第二十二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事故的,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校未履行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职责的;
(二)教职工未履行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职责或者履行职责有过失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学校应当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
(一)学校未履行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职责的;
(二)教职工未履行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职责或者履行职责有过失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学校应当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