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
第四章 辞职与撤职
第二十六条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 第四章 辞职与撤职 第二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撤销下列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一)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和各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
(二)市人民政府个别副市长和秘书长,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主任。
(三)市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四)市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市各中级人民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金融法院、北京互联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五)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市人民检察院各分院、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应当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在本市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区人大常委会的提请,批准撤换本市区人民法院院长。
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撤换本市各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
(一)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和各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
(二)市人民政府个别副市长和秘书长,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主任。
(三)市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四)市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市各中级人民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金融法院、北京互联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五)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市人民检察院各分院、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应当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在本市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区人大常委会的提请,批准撤换本市区人民法院院长。
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撤换本市各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