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第四章 监管执法
第五十九条
北京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第四章 监管执法 第五十九条 本市在现场检查中推行行政检查单制度。市有关政府部门应当依法制定本行业、本领域行政检查单,明确检查内容、检查方式和检查标准等。
有关政府部门应当按照行政检查单实施现场检查,不得擅自改变检查内容、检查方式、检查标准等,不得要求监管对象准备书面汇报材料或者要求负责人陪同,减少对市场主体的影响。
有关政府部门应当按照行政检查单实施现场检查,不得擅自改变检查内容、检查方式、检查标准等,不得要求监管对象准备书面汇报材料或者要求负责人陪同,减少对市场主体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