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第四章 监管执法 第五十四条 北京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第四章 监管执法 第五十四条 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建立健全市场主体信用修复制度,明确失信的市场主体可以采取作出信用承诺、完成信用整改、通过信用核查、接受专题培训、提交信用报告、参加公益慈善活动等方式开展信用修复;对于完成信用修复的市场主体,有关政府部门应当及时停止公示其失信信息。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3-2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