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体育设施管理条例
第三章 使用

第十七条

北京市体育设施管理条例 第三章 使用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居住区配套体育设施和学校体育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居住区配套体育设施和学校体育设施建设用地的用途。
按照城市规划改变公共体育设施、居住区配套体育设施和学校体育设施用途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先行择地新建偿还。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1999-10-2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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