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发展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北京市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发展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在法律、法规之外设置针对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前置审批事项的,其行政行为无效,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和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6-11-2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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