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保守国家秘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北京市保守国家秘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改正,进行通报批评,并建议有关机关、单位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落实保密工作责任制,存在重大泄密隐患;
(二)委托无保密资格资质、不具备保密条件或者未经保密审查的单位从事涉密业务;
(三)涉密信息系统未按照规定进行检测评估和审查而投入使用;
(四)逃避、妨碍保密检查或者泄密案件查处;
(五)发生泄密事件未按照规定报告或者未采取补救措施;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04-1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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