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保守国家秘密条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北京市保守国家秘密条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开展保密检查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现场检查;
(二)进行保密技术监测;
(三)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相关文件、资料;
(四)询问相关人员;
(五)对相关信息系统以及信息设备进行保密技术检测;
(六)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必要补救措施;
(七)提请有关部门予以协助;
(八)在一定范围内通报检查结果。
(一)现场检查;
(二)进行保密技术监测;
(三)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相关文件、资料;
(四)询问相关人员;
(五)对相关信息系统以及信息设备进行保密技术检测;
(六)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必要补救措施;
(七)提请有关部门予以协助;
(八)在一定范围内通报检查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