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保守国家秘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北京市保守国家秘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申请保密资格资质或者从事涉密业务活动中,违反保密法律法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情节,依法给予警告,暂扣、吊销资格资质证书等处罚:
(一)隐瞒重要情况、提供虚假材料;
(二)违反向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书面承诺;
(三)逃避、拒绝、妨碍现场检查、抽查;
(四)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资质;
(五)伪造、变造,非法转让、出租、出借保密资格资质证书;
(六)超出保密资格资质许可范围从事涉密业务;
(七)将涉密业务委托给无相应保密资格资质单位;
(八)未经保密审查合格从事涉密业务;
(九)发生失泄密事件;
(十)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隐瞒重要情况、提供虚假材料;
(二)违反向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书面承诺;
(三)逃避、拒绝、妨碍现场检查、抽查;
(四)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资质;
(五)伪造、变造,非法转让、出租、出借保密资格资质证书;
(六)超出保密资格资质许可范围从事涉密业务;
(七)将涉密业务委托给无相应保密资格资质单位;
(八)未经保密审查合格从事涉密业务;
(九)发生失泄密事件;
(十)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