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保守国家秘密条例
第三章 保密制度
第二十九条
北京市保守国家秘密条例 第三章 保密制度 第二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从事国家秘密载体制作、复制、维修、销毁,涉密信息系统集成或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等涉密业务,应当按照许可权限,经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保密审查合格;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从事有关涉密业务。
从事前款规定涉密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建立健全保密管理体系。
从事前款规定涉密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建立健全保密管理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