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保守国家秘密条例
第三章 保密制度
第十六条
北京市保守国家秘密条例 第三章 保密制度 第十六条 机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家秘密载体全流程管理制度,按照国家规定制作、收发、传递、使用、复制、保存、清退、维修、销毁国家秘密载体,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非涉密信息设备制作、复制国家秘密载体;
(二)委托非国家秘密载体印制资格资质单位制作、复制国家秘密载体;
(三)通过普通邮政、快递等无保密措施的渠道传递国家秘密载体;
(四)在不符合国家保密要求的场所、设施、设备中存放国家秘密载体;
(五)违反规定携带国家秘密载体外出;
(六)赠予、出售、转让、丢弃国家秘密载体;
(七)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一)使用非涉密信息设备制作、复制国家秘密载体;
(二)委托非国家秘密载体印制资格资质单位制作、复制国家秘密载体;
(三)通过普通邮政、快递等无保密措施的渠道传递国家秘密载体;
(四)在不符合国家保密要求的场所、设施、设备中存放国家秘密载体;
(五)违反规定携带国家秘密载体外出;
(六)赠予、出售、转让、丢弃国家秘密载体;
(七)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