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保守国家秘密条例
第二章 定密管理

第十四条

北京市保守国家秘密条例 第二章 定密管理 第十四条 机关、单位应当定期审核所产生的国家秘密,符合有关解密规定的,应当及时解密,解密事项不再保留国家秘密标志;需要变更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的,应当在保密期限届满前重新确定,并将审核结果书面通知知悉范围内的机关、单位或者人员;解密事项涉及其他机关、单位的,应当征求其他机关、单位意见。
机关、单位派生的国家秘密解密时间为所执行或者办理的国家秘密解密时间。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04-1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北京市保守国家秘密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