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保守国家秘密条例
第二章 定密管理
第十二条
北京市保守国家秘密条例 第二章 定密管理 第十二条 机关、单位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或者作出定密授权。
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在有关范围内公布本市具有定密权并可以作出定密授权的机关、单位名单。
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在有关范围内公布本市具有定密权并可以作出定密授权的机关、单位名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