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保守国家秘密条例
第二章 定密管理

第十一条

北京市保守国家秘密条例 第二章 定密管理 第十一条 机关、单位应当按照定密权限确定、变更和解除国家秘密。没有定密权限的机关、单位确需确定国家秘密的,应当报有定密权限的上级机关、单位,业务主管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上级机关、单位或者业务主管部门发现下级机关、单位定密不当的,应当及时通知其纠正,也可以直接作出确定、变更或者解除的决定。
因执行上级机关、单位或者办理其他机关、单位的已定密事项而派生的国家秘密事项,根据所执行或者办理的国家秘密事项定密。
国家秘密的范围和密级按照国家规定执行,机关、单位不得扩大范围确定国家秘密事项。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04-1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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