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保守国家秘密条例
第二章 定密管理
第十三条
北京市保守国家秘密条例 第二章 定密管理 第十三条 机关、单位确定国家秘密,应当符合下列程序,并作出书面记录,注明承办人、定密责任人和定密依据:
(一)承办人依据有关保密事项范围或者已定密事项,拟定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等,在国家秘密载体和属于国家秘密的设备、产品上规范做出国家秘密标志,并先行采取保密措施;
(二)定密责任人对定密依据、密级、保密期限、知悉范围等进行审核,签署意见。
国家秘密变更、解除的,依照上述程序办理。
(一)承办人依据有关保密事项范围或者已定密事项,拟定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等,在国家秘密载体和属于国家秘密的设备、产品上规范做出国家秘密标志,并先行采取保密措施;
(二)定密责任人对定密依据、密级、保密期限、知悉范围等进行审核,签署意见。
国家秘密变更、解除的,依照上述程序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