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信息化促进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北京市信息化促进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或者区、县信息化主管部门可以对责任单位给予通报批评;造成重大损失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一)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没有正当理由,重复采集政务信息资源目录内信息的;
(二)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审查同意擅自接入电子政务网络的。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7-09-1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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