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信访条例
第三章 信访工作机构和信访工作人员
第二十条
北京市信访条例 第三章 信访工作机构和信访工作人员 第二十条 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在信访接待场所、本机关网站或者通过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布下列事项:
(一)信访工作机构的通信地址、电子信箱、受理电话、接待场所、来访接待时间;
(二)本机关信访事项受理范围;
(三)与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工作规范以及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
(四)查询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的方式;
(五)实行负责人信访接待日的机关,公开接待日的安排;
(六)其它方便信访人的事项。
信访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信访工作机构应当予以说明、解释。
(一)信访工作机构的通信地址、电子信箱、受理电话、接待场所、来访接待时间;
(二)本机关信访事项受理范围;
(三)与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工作规范以及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
(四)查询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的方式;
(五)实行负责人信访接待日的机关,公开接待日的安排;
(六)其它方便信访人的事项。
信访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信访工作机构应当予以说明、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