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信访条例
第六章 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信访事项的受理和办理 · 第二节 复查、复核和督办

第五十条

北京市信访条例 第六章 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信访事项的受理和办理 第二节 复查、复核和督办 第五十条 复查、复核机关经审查决定受理复查、复核申请的,应当书面告知信访人,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方式作出复查、复核意见,并书面答复:
(一)办理、复查意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的,予以维持;
(二)办理、复查意见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区分情况,予以撤销、变更或者责令办理、复查机关限期重新作出答复意见。
办理、复查机关由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被责令重新作出答复意见的,不得作出与原意见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答复意见。
复查、复核机关经审查决定不予受理的复查、复核申请,应当书面告知信访人理由。
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复查、复核意见的,经本级复查、复核委员会批准,可以延长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6-09-1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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