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全民健身条例
第四章 健身社会组织和健身团队

第二十三条

北京市全民健身条例 第四章 健身社会组织和健身团队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全民健身活动应当由本机关单位的工会具体负责。工会应当依据章程组建员工的健身社会组织或者健身团队,并对健身社会组织、健身团队开展的健身活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资助。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7-01-2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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