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全民健身条例
第三章 公共健身场地、设施
第十五条
北京市全民健身条例 第三章 公共健身场地、设施 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市公共体育设施规划和居住公共服务设施配置指标的要求建设公共体育设施。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利用公园、绿地、广场、河湖沿岸、城市道路等区域安排健身步道、登山步道、自行车道或者绿道等全民健身活动场地。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利用公园、绿地、广场、河湖沿岸、城市道路等区域安排健身步道、登山步道、自行车道或者绿道等全民健身活动场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