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公路条例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三十二条

北京市公路条例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三十二条 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破坏、损坏、污染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
(二)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
(三)设置障碍、打场晒粮、堆放物品、倾倒垃圾、抛撒遗撒或焚烧物品、放养牲畜;
(四)挖沟引水或利用边沟排放污物;
(五)在公路上试刹车;
(六)从事修车、洗车、摆摊设点等服务;
(七)在市公路管理机构设定的场所以外从事加水降温等活动;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7-07-2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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