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农业承包合同条例
第五章 违约责任

第三十一条

北京市农业承包合同条例 第五章 违约责任 第三十一条 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给承包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一)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的;
(二)未按承包合同约定提供生产经营条件和服务的;
(三)非法干预承包方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未履行承包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的。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1998-07-3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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