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农业承包合同条例
第五章 违约责任

第三十二条

北京市农业承包合同条例 第五章 违约责任 第三十二条 承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给发包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一)改变承包土地用途,或者进行破坏性生产经营,或者弃耕撂荒的;
(二)承包的生产设施毁坏或者丢失的;
(三)未按承包合同约定缴纳税款、承包金或者未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的;
(四)未履行承包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的。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1998-07-3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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