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 第二章 审计机构 第七条 北京市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 第二章 审计机构 第七条 规模较大的集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设立审计机构,但规模较小的集体企业和事业单位经合作社管委会同意可以不设,其审计工作由合作社审计机构负责。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1997-01-1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