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
第二章 审计机构

第六条

北京市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 第二章 审计机构 第六条 合作社应当设立审计机构,但经济规模较小的村经济合作社及其他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可以不设,其审计工作由乡镇合作经济联合社审计机构负责。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1997-01-1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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