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北京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市、县(区)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对损害农村集体资产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乡联社、村合作社向人民法院起诉。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1993-05-0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