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四章 营业站管理

第二十二条

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四章 营业站管理 第二十二条 设立出租汽车营业站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管理责任制度,维护营运秩序,保障乘客用车,制止和纠正扰乱营业站管理秩序的行为;
(二)所设的车站对所有出租汽车和乘客开放,做到公正调派车辆;
(三)对调度员进行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
(四)发生重大或者紧急情况时,应当妥善处理并及时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
(五)接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1997-10-1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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