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
第三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三十二条
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 第三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三十二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特定区域或者场所设立官方兽医室,派驻官方兽医。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指定兽医专业人员,或者聘用兽医专业人员作为签约兽医,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动物检疫技术工作。
官方兽医出具检疫证明,并对检疫结论负责。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指定兽医专业人员,或者聘用兽医专业人员作为签约兽医,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动物检疫技术工作。
官方兽医出具检疫证明,并对检疫结论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