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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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
第二条
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以及实验动物的预防免疫,适用其他有...
第三条
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本市动物防疫工作坚持预防为主、综合防治、全程监管、重点控制的原则,建立政府监管与服务、企业主责、行业自律和社会参与的...
第四条
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统一领导,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建立健全动物防疫...
第五条
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五条 市和区、县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区、县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动物防疫工作需要,在乡镇或者特...
第六条
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第七条
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动物防疫知识宣...
第八条
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八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诊疗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动物防疫法律...
第九条
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相关行业协会的支持、指导和服务,并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行业协会承担部分动物...
第十条
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保险机构开发动物疫病保险产品,逐步扩大承保的动物疫病种类和范围,鼓励动物养殖者参加...
第十一条
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在动物防疫工作、动物防疫科学研究中作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和控制
第十二条
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和控制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兽医、卫生、园林绿化、水务等行政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建立健全统一的动...
第十三条
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和控制 第十三条 市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动物疫病监测计划,组织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动物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
第十四条
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和控制 第十四条 本市建立动物疫病状况风险评估制度。
市和区、县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根据国内外动...
第十五条
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和控制 第十五条 动物疫病状况风险评估结果表明具有较高程度动物疫病发生风险的,市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发出动物疫病...
第十六条
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和控制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按照规定分别报国务院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
第十七条
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和控制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分级分类、有计划地控制和净化严重危害养殖业生...
第十八条
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和控制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动物养殖场、养殖小区以外的养殖场所动物防疫的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和控制 第十九条 市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市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区、县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
第二十条
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和控制 第二十条 动物饲养者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
动物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配备动物防疫技术人员,实施免...
第二十一条
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和控制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强制免疫和动物疫病净化相关疫苗采购、储存、分发和使用的监督管...
第二十二条
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和控制 第二十二条 本市对犬只实施狂犬病强制免疫。
犬只养殖场配备的动物防疫技术人员应当为饲养的犬只实施免疫接种。其...
第二十三条
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和控制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有形市场现场销售活畜禽。
禁止携带活畜禽乘坐公共电汽车、轨道交通车辆、道路客运车辆等公共交...
第二十四条
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和控制 第二十四条 下列动物、动物产品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处置:
(一)动物饲养活动中...
第二十五条
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和控制 第二十五条 动物、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是公益性城市基础设施。
市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规...
第二十六条
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和控制 第二十六条 对本条例第二十四条所列举的动物、动物产品的收集、运输、处理以及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的运行维护、财政...
第二十七条
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和控制 第二十七条 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养殖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应当具备符合规定的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并保证...
第二十八条
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和控制 第二十八条 动物、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的选址,应当避让饮用水水源保护地、风景名胜区、居住区等区域。
第二十九条
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和控制 第二十九条 市和区、县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科技、环保部门制定政策措施,支持和鼓励无害化处理先进技术、设施...
第三十条
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和控制 第三十条 动物饲养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动物提供适宜的环境;
(二)保证动物达到国家规定的健康标准;...
第三十一条
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和控制 第三十一条 因依法实施强制免疫造成动物应激死亡,以及在动物疫病预防和控制、扑灭过程中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
第三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三十二条
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 第三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三十二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特定区域或者场所设立官方兽医室,派驻官方兽医。
动物卫生监督...
第三十三条
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 第三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三十三条 本市对猪、牛、羊、鸡、鸭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农村地区自宰自食的除外。
猪、牛、羊、鸡、鸭定点...
第三十四条
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 第三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三十四条 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致病性微生物、兽药残留、违禁药物和非法添加物检测,并如实记录检测...
第三十五条
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 第三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三十五条 从事动物收购、销售、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备案。
从事动物产品经营的...
第三十六条
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 第三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三十六条 集中交易市场或者庙会、游园会、展销会等场所内有动物、动物产品经营的,或者提供出租柜台供经营者从事...
第三十七条
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 第三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三十七条 冷库经营者在动物产品入库时应当查验、留存检疫证明,记录动物产品的产地、生产者、检疫证明编号、入库...
第三十八条
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 第三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三十八条 动物产品销售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动物产品可追溯信息凭据。
餐饮经营者和单位食堂购买动物产品,应当保...
第三十九条
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 第三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三十九条 动物展览、演出和比赛等活动的主办者,应当在活动举办60日前向活动举办地的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
第四章 动物诊疗
第四十条
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 第四章 动物诊疗 第四十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示动物诊疗许可证和执业兽医资格证书、监督电话;
(二)建立符合规定的病...
第四十一条
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 第四章 动物诊疗 第四十一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确定专门部门或者人员承担诊疗活动中与动物疫病医源性感染有关的危险因素的监测、安全防护、消毒、...
第四十二条
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 第四章 动物诊疗 第四十二条 动物诊疗机构不得在动物诊疗场所从事动物交易、寄养活动。
第四十三条
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 第四章 动物诊疗 第四十三条 从事动物寄养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兽医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相应的消毒、废物处理或者暂存设施设备...
第四十四条
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 第四章 动物诊疗 第四十四条 执业兽医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佩戴载有本人姓名、照片、执业地点、执业等级等内容的标牌。
第四十五条
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 第四章 动物诊疗 第四十五条 市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执业兽医考核和培训计划,对执业兽医的业务水平、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状况进行定期考核,...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建立健全动物防疫队伍,加强动物防疫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动物防疫和监督管理水...
第四十七条
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开展动物防疫监督执法,应当统一着装、佩戴统一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四十八条
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市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协作机制,开展信息共享、全程追溯、技术协...
第四十九条
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本市食品和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超市等企业在外埠建立稳定的动物、动物产品供应基地,...
第五十条
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经公路运输动物、动物产品进入本市的,承运人应当在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的检疫通道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验;经铁路、...
第五十一条
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监督货主对动物、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一)发现检疫不合格的动物、...
第五十二条
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本市建立动物防疫信息平台,统一归集、公布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诊疗,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
第五十三条
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章、标志或者畜禽标识。
禁止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章、标志或者畜禽标...
第五十四条
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 本市鼓励组织或者个人举报动物防疫违法行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为查处动物防疫重大违法案件提供关键线索或者证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违法履行、不...
第五十六条
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不执行隔离、紧急免疫接种、暂停销售和购进相关动物及动物产品、限制相关动物及动物...
第五十七条
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不遵守动物免疫退出和动物疫病传播阻断制度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对单位...
第五十八条
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对犬只进行免疫接种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
第五十九条
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有形市场现场销售活畜禽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经营的活畜禽...
第六十条
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对动物、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
第六十一条
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建设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或者自行建设的设施设备不符合规定,也未委托他人...
第六十二条
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定点屠宰证擅自屠宰猪、牛、羊、鸡、鸭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予以取缔,没...
第六十三条
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从事动物收购、销售、运输的单位和个人未备案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第六十五条
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涉及...
第六十六条
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市场开办者、活动主办者或者柜台出租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
第六十七条
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举办动物展览、演出和比赛等活动的主办者,未按规定报告并接受防疫指导和监督检查的,由...
第六十八条
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责令停业,处5000元以上5...
第六十九条
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动物诊疗机构在动物诊疗场所从事动物交易、寄养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第七十条
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执业兽医从事动物诊疗活动未佩戴标牌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
第七十一条
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经检疫通道运输动物、动物产品进入本市,或者接收未取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第七十二条
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章、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
第七十三条
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有法律责任的,按照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