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和控制

第三十条

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和控制 第三十条 动物饲养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动物提供适宜的环境;
(二)保证动物达到国家规定的健康标准;
(三)对患病动物进行必要的治疗;
(四)不遗弃、虐待饲养的动物。
市公安机关依法设立犬类留检所,负责收容处理犬只饲养者放弃饲养的犬只、被没收的犬只和无主犬只。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需要自行设立或者委托有条件的社会组织设立犬只以外的动物收容场所或者暂存场所,实施犬只以外动物的收容。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9-07-2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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