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
第四章 动物诊疗
第四十条
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 第四章 动物诊疗 第四十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示动物诊疗许可证和执业兽医资格证书、监督电话;
(二)建立符合规定的病历、处方、药品、手术、住院等诊疗管理制度;
(三)保存动物诊疗病历、处方、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等资料至少3年;
(四)执行有关防止动物疫病医源性感染或者扩散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
(五)按照规定对动物诊疗活动中产生的医疗废物进行处理;
(六)聘用注册或者备案的执业兽医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动物诊疗机构兼营动物用品、动物美容等项目的区域与诊疗区域应当经过物理分隔、独立设置。
(一)公示动物诊疗许可证和执业兽医资格证书、监督电话;
(二)建立符合规定的病历、处方、药品、手术、住院等诊疗管理制度;
(三)保存动物诊疗病历、处方、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等资料至少3年;
(四)执行有关防止动物疫病医源性感染或者扩散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
(五)按照规定对动物诊疗活动中产生的医疗废物进行处理;
(六)聘用注册或者备案的执业兽医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动物诊疗机构兼营动物用品、动物美容等项目的区域与诊疗区域应当经过物理分隔、独立设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