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 第三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三十八条 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 第三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三十八条 动物产品销售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动物产品可追溯信息凭据。餐饮经营者和单位食堂购买动物产品,应当保存检疫证明或者可追溯信息凭据,并至少保存2年。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9-07-2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